在刑事案件中,為了提升審判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,法律制度設計了不同的審理程序,來加速審理流程的進行,其中最常被誤解的兩種即是「簡易判決」與「簡式審判」程序。儘管兩者名稱相似,但其實在適用條件、程序設計與刑度限制上都有明顯不同,本文將以白話條列方式,協助您快速掌握重點,並指出實務上常見的誤區與應對建議。
一、什麼是簡易判決?
(一)誰可以聲請?
主要是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聲請(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),也可能是在法院審理中,因被告認罪而法院主動改為簡易判決處刑。
(二)適用條件?
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要件:
- 被告在偵查中自白
- 有足夠現存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明確
換句話說,在偵查階段犯罪事實已明朗,而無須再進一步以開庭的方式辨明真相。
(三)程序特點
當被告收到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」後,若法院認為檢察官的聲請有其合理性,通常不會傳喚被告開庭,而是直接依據該書面內容做出簡易判決。
然而,若被告主張無罪、或希望補充有利證據,應主動向法院表示請求改以通常程序審理,也就是表明有開庭必要,否則將可能直接收到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,且難以再行辯駁。
(四)刑度限制
僅能判處緩刑、得易科罰金、或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。
(五)聲請方式
- 檢察官偵查中依證據向法院聲請(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)
- 被告自白後請求檢察官聲請(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)
- 起訴後法院視情形改採簡易判決(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)
- 被告或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(




